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過失輕傷顯有未洽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本件告訴人丙○○固具狀稱其所受之傷害不特手足橫遭傷害,牙齒亦斷裂喪失,無法進食,聲音瘖啞異常,言語困難,實有無法恢復之虞,應係重大傷害;被告酗酒駕車已屬不確定故意云云。
㈠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至該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害是
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該院函覆稱:「病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車禍受傷送至本院,該斷情況如下:「腹部鈍傷:肝、肺挫傷。面部裂傷併下頜骨骨折。心跳加速有心律不整的情況,故送往加護病房觀察。病人在加護病房五天的時間,輸血二袋、血清數袋,並診查出病人還有甲狀腺亢進的現象。病人於八月十八日入手術房進行下頜骨折固定手術,並於八月廿五日出院,病人會在加護病房五天的時間,主要是針對病人心跳加快的問題做觀察,怕有繼續腹內出血的情況,我們有做腹部超音波來分析病人腹部受傷的情況,有些許的出血,但並不嚴重。」此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九十年五月四日澄敬字第三一九號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到庭稱:「我現在連吃東西都沒有辦法吃,我後來有到中山醫院檢查,醫生說口腔殘障,但只要將牙齒修補好,就可以正常飲食。」等語。由前開澄清醫院之函文及告訴人丙○○之陳述可知,告訴人腹部受傷的情況,有些許的出血,但並不嚴重;而其口腔所受之傷害只需補好牙齒即可恢復正常飲食,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㈡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此為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固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駕駛前曾經飲酒,然其於肇事後之酒精呼氣測定值為每公升零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有酒精濃度測驗值表一紙在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於駕車時能預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認其就此有不確定故意之可言,然其行駛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所列之證據,認被告之犯行
事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就其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公所民字第一三0五六檢送之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可憑,是原判決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求為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家慧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