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臺中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並未坦承犯罪,亦未詳閱訊問筆錄即簽名;且上訴人之小客車行車執照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即已遺失,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申請補發,上訴人並非調查員以現行犯逮捕,僅因調查員執有上訴人之小客車行車執照,遂要求上訴人前調查站接受訊問並製作筆錄,原審憑上訴人於臺中縣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及上訴人之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即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實有待商榷,為此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云云。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站查獲當天上午十一點以前均在臺中市立殯儀館,並未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之查獲地,且伊之行車執照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左右即已遺失,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申請補發,伊並未在查地販賣仿冒商品云云。
㈠經查,證人即蓮池禮儀公司經理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到
庭證稱:「(問:甲○○有委託你們辦理何事?)他岳父的喪事有請我們公司辦理,在台中市立殯儀館,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出殯。」、「(問: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當天,甲○○有無在殯儀館出現?)有,因為四月十三日早上遺體要退冰,我們約早上九時到殯儀館辦理手續,後領遺體,早上九時到九時四十五分左右都跟被告在一起,之後我就不知道,因為沒有在一起。」等語,是由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尚無從推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以後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係在殯儀館,其就此所為之辯解尚非可採。
㈡次查,證人即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 歐陽泓 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當天搜索的時候,甲○○和另一名女子看到我們在搜索的時候就跑了,我們有拿照片問店裡面的人說是不是他,店裡面的人說甲○○,後來我們有傳訊甲○○,在調查的時候他也有坦承。」、「當時駕照上面有相片,我們有給店家指認,後來甲○○到案的時候,他坦承後因案件單純,所以與案件無關的證件就還給他。東西啟封後我們就查扣了。」、「(問:何時查獲的?)上午十時或十一時。甲○○約談到案以後,本來是否認的,但是我告訴他現場有他的證件及查扣物品,當時我們查扣的時候有一男一女跑掉了,到了下午他和他母親又來的時候,又說是甲○○做的,和他母親沒有關係。後來他母親還有拿一份筆錄回去。」等語其明。又臺中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及扣押筆錄、調查筆錄均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所自承,則由證人歐陽泓之證述及被告在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及扣押筆錄上簽名確認,且其母於臺中縣調查站訊畢後亦攜回訊問筆錄一份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辯稱其於臺中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並未坦承犯罪,且未詳閱訊問筆錄即簽名云云,當屬事後飾卸之詞,非堪採信。
㈢又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三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之賣場為臺中縣調查站查扣,而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該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臺中市監理站申請補發,此有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年八月六日九0中監中字第九00三八四一號函檢送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係因其行車執照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為臺中縣調查站查扣而申請補發。被告空言其行車執照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左右遺失,惟其行車執照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即已遺失,何以延至其行車執照遭臺中縣調查站查扣後,始於同年月十七日申請補發?其所為辯解誠有可疑,衡情當係卸免刑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上訴人於臺中縣調查站
之自白、證人丙○○之證述、扣案之仿冒商品、現場照片、商標註冊證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核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宣告扣案之仿冒商品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家慧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