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暨聲請併案辦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後,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原假釋,目前在執行殘刑。猶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附近之一家撞球場外,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賣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搜購存摺等物以供向他人詐財使用之不詳男子,而該男子取得甲○○之存摺、提款卡後,即以刮刮樂詐財之方式,騙請乙○○匯七萬元到甲○○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再以提款卡從提款機中領出,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甲○○又以同樣之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台中水湳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賣給不詳之人士,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後,即利用報紙刊登借款之廣告,若有人以電話查詢借貸條件時,乃告以借款須先繳納保險費、稅金等,並囑對方將該些費用匯入甲○○之前揭郵局帳戶中,待借款人匯入相當款項後,迅以提款卡從提款機中領出,得手後,即惡言相向或斷訊,既不借給任何款項亦不退費, 余世民 因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六日,先後匯入二萬一千五百元、二萬一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一千元之代價,將其中國信託之存摺、提款卡,賣給他人使用,惟否認亦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賣給他人,辯稱:伊郵局之存摺遺失數次,伊也申請補發數次,最後一次遺失伊申請補發時,卻遭郵局以伊身分證有問題拒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余世民指訴綦詳,並有渠二人提出之匯款單計四張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出入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在中國信託初取得之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其將之與提款卡一起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賣出後(此部分詳後述),又申請補發前揭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賣出後,再申請補發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中國信銀行中查詢內容準備賣給已經聯絡好之不詳人士時遭警懷疑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信銀89文發字第四七三○三三號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販賣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不只一次;再本院依被告所辯向水湳郵局函查後,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支00000000000號函覆載:「甲○○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申請掛失,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補發存摺,同日又申請掛失,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解除掛失,同年七月十一日補發存摺,提款卡未曾掛失或補發,該戶尚未辦理銷戶」,此有該函存卷足參,顯見被告在郵局辦理掛失補發之方式與中國信託之存摺如出一轍,時間上也不出左右,是可斷被告之提款卡未曾遺失過且於最後一次補發存摺後,將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起賣給他人,否則該詐騙余世民之人,怎能利用提款卡取得所詐之錢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者,均係自己到金融行庫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欲作非法之事,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二次販賣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先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販賣郵局存摺、提款卡部分),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一再犯案,惟犯罪所獲不多、坦認部分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在台中市水湳郵局附近,將其在中國信託初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以一千元之代價一併售予不詳之人士,此部分亦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四、查被告雖自白此部分之事實,然該購買之人,有無利用其存摺、提款卡向他人詐騙錢財,則無任何資料可為證明,此部分既不知正犯是誰,也沒有受害人或被害之事實,詐欺罪即無由成立,被告亦無從論以幫助犯,是以此部分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