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五,逾期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息計算外,並自逾期之日起之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雙方復約定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定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身分證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怡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渠等並未向原告借貸過任何款項,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初接到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單甚覺訝異,因被告戊○○並沒有買車及投保,疑身分資料遭人盜用,故於同年月五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二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監理站調閱車籍資料、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汽車保險資料、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報案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謝怡琪。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一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渠等並未向原告借款及做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借款契約書為佐,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件被告既已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款契約書此一私文書之真正與否加以爭執,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文書確為被告等所書立一節負舉證之責,為此,原告固又聲請訊問當時承辦此一貸款業務人員謝怡琪為證,然證人謝怡琪則到庭證述:是汽車業務員 林富森 將此貸款案引介給伊,伊與戊○○先生約在新店的豐田汽車售車點保,當時謝先生有身分證正本來辦,也有帶太太一起來,當時有核對身分證與本人是一致的,不過與現在在場之戊○○先生好像不太像等語,再將本件貸款時原告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資料,與被告二人之身分證資料比對結果,相片並不相符,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身分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確為被告二人向原告為本件借款及作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並未能再就此舉證證明借款契約書文書內容之真正,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款契約書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本院無從得到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及做連帶保證人之積極心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為本件借貸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非屬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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