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趁乙○○駕自小客車帶小孩上學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東南幼稚園前,以強行抽走乙○○之車鑰匙,並以協調離婚為由,強制乙○○載其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並不顧乙○○之反對,強拉乙○○至該住處二樓屋內,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乙○○權利之行使。進屋後甲○○為防免乙○○離去,竟以該屋內原有之絲襪將乙○○手、腳反綁,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不讓乙○○離去;其間又因與乙○○口角,甲○○並另行起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頸部挫傷、背挫傷、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迄至同日十六時許,甲○○始讓乙○○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以絲襪反綁乙○○,並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強迫乙○○開車,伊係要乙○○回家將離婚之事做個解決,且係因乙○○離家月餘,伊方去找乙○○回家,是乙○○自願載伊回去,至伊家門口伊要乙○○進入,但伊未使用暴力,亦係乙○○自願跟伊進去,並隨伊上樓進入臥室內,復因乙○○情緒激動時會有自殺傾向,故伊才把乙○○壓在床上用絲襪將乙○○反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絲襪一雙扣案可稽。徵諸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既已離家月餘,雙方又未事先約定返家談判之時間,則衡情被害人在前即曾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況(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在卷可參)下,應無僅憑被告突然現身並要求返家談判,即自願搭載並隨被告返回被告住處談判之理;又依被害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頸部挫傷、背挫傷、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勢觀之,被告當時施用之不法腕力應極具力道,此顯非為防範被害人乙○○自殺所需採之方式甚明;再者被告茍為預防被害人自殺,尚有其他和緩之管道可循,如於被害人數度要求離去時,通知被害人之至親好友前來協助等途;此再參以被告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近九小時,亦顯已逾通常男女雙方為談判離婚事宜所需之時間,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二人係夫妻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所犯上開強制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絲襪一雙,係原即置放於現場之房間內,並非被告所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