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支票簽收單上之偽造愷越公司印文貳個及甲○○印文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臺中市○○○街一段一六六號擔任資訊蜂國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訊蜂公司)經理,迄八十九年四月間,資訊蜂公司委託愷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愷越公司)印製名片、傳單及手冊等文件,嗣愷越公司依約交貨後,向資訊蜂公司請領貨款時,資訊蜂公司同意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並備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而面額為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一張,以供付款,乙○○在取得上開支票之前,為詐領此筆款項,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偽刻愷越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後,蓋用愷越公司之印文二個及甲○○之印文一個在支票付款簽收單上,作成愷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領取上開上開支票之支票付款簽收單,再連同愷越公司所提出供領款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持以出示資訊蜂公司會計,使資訊蜂公司會計陷於錯誤,以為乙○○有權代理愷越公司受領上開支票,遂於同日在資訊蜂公司將上開支票交付乙○○,乙○○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即委其友人持以調現十一萬餘元,並將上開偽刻之印章丟棄。其所為偽造愷越公司支票付款簽收單及持以行使之行為,使資訊蜂公司誤以為乙○○有權代理愷越公司受領款項,並將款項付與乙○○,資訊蜂公司受有誤向無權受領人清償之損害,愷越公司受有未受領債權清償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資訊蜂公司及愷越公司。其後於八十九年年六月下旬,愷越公司再向資訊蜂公司請領上揭貨款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愷越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支票付款簽收單、簽收簿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附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告所為偽造愷越公司支票付款簽收單及持以行使之行為,使資訊蜂公司誤以為被告有權代理愷越公司受領款項,並將款項付與被告,資訊蜂公司受有誤向無權受領人清償之損害,愷越公司受有未受領債權清償之損害,自足以生損害於資訊蜂公司及愷越公司。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素行已非良好,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業與愷越公司和解,並已由其母為其給付六萬元與愷越公司(餘款約明日後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印章,已因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