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0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惟辯以:「伊僅係與其他二、三友人向 王春枝 簽賭六合彩,而王春枝就伊簽賭部分每支價錢算便宜些,並非王春枝有拿錢給伊,伊亦非幫王春枝調牌之小組頭」云云;然查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為王春枝(涉犯共同賭博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調集六合彩簽賭牌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據證人 黃文信 於警訊時供證:「因為我簽中六合彩,所以到查獲地點(甲○○租賃處所)領取彩金」、「我都向甲○○簽賭,在他的租賃處所簽賭」、「甲○○是我的組頭」等語(以上均見警卷)、證人王春枝供證:伊做六合彩組頭,甲○○幫忙收牌支,均以傳真方式交付牌支,每收一支即給付一元代價予甲○○,每星期約給四、五千元之報酬予甲○○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證人 蔡美雲 供證「:甲○○有對伊說甲○○做王春枝的”柱仔腳”(按即調牌支之小組頭之意)」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在卷,經核與被告坦承諸情相符,此外,復有查獲之傳真機一部、總支數速見表一本、簽賭單二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與王春枝共同賭博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翻異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伍仟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扣案物品,均無不當,上訴人徒執陳詞否認犯行,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殊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康弼周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