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惡習,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在彰化市○○路○段百姓公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彰所戒字第一八一八號函附之證明書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前四日內某時施用一次外,其餘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暨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康弼周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