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詹秋蘭 )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其與甲○○(公訴人誤載為 陳富源 )係朋友關係,緣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付款人集集鎮農會、帳號四四二之六號(公訴人誤載為四二二之六)、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支票一紙交予乙○○,委託乙○○代其調借現金使用,詎乙○○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明知支票係甲○○委請其調現而交付,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將該支票擅自交付於受 范平洲 委託代為處理債權、債務事宜之 楊憲章 收持,用以清償其之前積欠范平洲之債務,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該支票屆期經范平洲提示而不獲兌現,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確有將甲○○委託其代為調現之上述支票交予楊憲章收持,然因之前伊已交付甲○○十八萬五千元,而其交付支票予楊憲章,雖部分係為清償其積欠范平洲三十萬元債務中之二十萬元,然與該票面金額六十八萬元,尚有四十八萬元之差額,伊認尚可找回,而其餘不足部分,再由伊籌錢補足後交予甲○○,是該支票伊確係為調現而交付,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上述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保管條附卷可稽。(二)另被告將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交予受范平洲委託代為處理債權、債務事宜之楊憲章收持,確係為清償其之前積欠范平洲之債務之用,交付之際,被告並未向楊憲章表明係幫甲○○調現,該保管條確係由楊憲章所簽立等情,亦據證人楊憲章於警訊及本院調查訊問時證述屬實;次觀被告所不爭執之卷附保管條上所載之內容,亦無載明該支票係為調現而交予楊憲章保管之意旨;且倘確為調現之用,該保管條上,為何未詳載借款之期限?及其利息之計算方式?俾以確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顯與常情不符。(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交付支票予楊憲章收持,係為清償之前積欠陳范平洲部分債務,雖其另稱因前已交付十八萬五千元予甲○○,伊認可以找回之差額及自行籌錢方式,將差額補足交予甲○○,然甲○○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任何款項,則被告上開所稱,是否屬實,即甚有疑義。更何況此縱為屬實,被告於代甲○○調取得相當於該支票面額之現金前,其並無何權利擅自處分該支票,以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則其將該支票交予楊憲章收執,以為清償積欠范平洲債務之時,其於主觀上顯有將該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並予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另按刑法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之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茍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三一六號)。查本件被告受甲○○之託,以甲○○所交付之支票代為調現,被告雖屬為甲○○處理一定事務之人,然被告既於受託處理事務之際,將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為,亦僅應論以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之背信罪嫌,容有誤解。再被告原名詹秋蘭,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係為清償債務而侵占他人之支票,然該支票其後並未兌現,其並無所得,且其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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