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Ο三Ο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和港路四一Ο號前,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Ο‧三毫克,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追撞同向在其前方正常行駛、由乙○○駕駛附載 林翁舜年 、 翁振彰 之車牌號碼ΗΒ-三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因之受右肘挫傷、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翁振彰因之受左腕擦傷、扭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未停車查看,竟加速逃逸,駛離現場,迄同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一Ο九號前,始經在場目擊肇事經過之 翁銓鴻 駕車追及攔下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翁銓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方法,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寬宥,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