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637、6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0.424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貳個,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0.424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貳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清忠於:(一)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19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二)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89年間,因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二)、(三)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四)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98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1號、98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四)至(八)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九)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清忠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上址樓下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248公克),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7日下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文○○○社區,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至上址居所搜索,並扣得殘渣袋2個,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二、(一)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米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0.42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二)上開事實欄二、(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犯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19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0.424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