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杭晧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杭晧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02年11月26日晚上7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2年11月26日晚上7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所載「經其主動提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2.92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1.286公克)等物為警查扣,」,應予補更正為「經其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2.925公克,驗餘淨重共2.924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286公克,驗餘淨重1.2855公克)等物為警查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欄第4至6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28、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2.925公克,驗餘淨重共2.924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杭晧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包(淨重共2.0030公克,總共取樣
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共2.0028公克)、米白色結晶塊2包(淨重共0.9220公克,總共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9218公克),經送鑑驗,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用罄共
0.0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2860公克、驗餘淨重1.2855公克),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本案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斯時,形跡可疑且神色慌張,始為警盤查,而自願交付前揭扣案物品,則揆諸前揭說明,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既已有確切根據而為合理可疑,應屬已發覺本件犯罪,被告交付前揭扣案物品尚非「自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033號被告 杭晧程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杭晧程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底之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11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其主動提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2.92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1.286公克)等物為警查扣,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杭晧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性反應之事實。│││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餘重共計2.9246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暨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餘重1.2855公克),核屬違禁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嫌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