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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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綜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綜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詎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應予補充更正為「詎不思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於102年10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2年10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訊據被告朱綜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9月15日晚上23時許,在停放新北市○○區○○街立德國小路旁之計程車內施用云云,惟查,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
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正二-1、尿液檢體編號:02863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8639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至38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年10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在102年10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顯堪認定,已如前述,則其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朱綜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一綽號「金魚」之女子,然此前警方即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該女子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合法監聽,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案自毋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979號被告朱綜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綜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綜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8639)、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