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世峯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
3月18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執行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世峯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上址2樓樓梯間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下列在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3包,驗餘淨重共計1.0028公克);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為警在其住處內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上開在2樓樓梯間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3包,驗餘淨重共計1.0028公克)、海洛因3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1.23公克、另外2包驗餘淨重共計0.14公克,總計驗餘淨重1.37公克)及包裝袋
3個(即起訴書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者)。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世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9月12日23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該公司101年10月4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65頁)。另於同日為警查扣之碎塊1包、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碎塊1包淨重
1.26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粉末2包淨重共計0.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
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而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共計1.003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0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9張等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第33至4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世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所犯本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其分別受有期徒刑5月、8月之宣告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0028公克),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包裹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3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包裝袋3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包裝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包裝袋3個為其先前施用毒品後,剩下未丟棄之包裝等語明確;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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