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軍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軍易字第6號公訴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林慶緯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9號),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續行審理,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緯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含有第貳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壹包(淨重零點捌參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參級毒品三氟甲苯嗪、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玖顆(淨重參點肆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肆伍肆捌公克)及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色液體貳瓶(淨重拾肆點肆玖壹公克,驗餘淨重拾參點捌柒貳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林慶緯(原於民國98年1月14日入伍,98年3月24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業於102年9月1日退伍)於102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與 陳定緯 、 謝芷昀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由警方追查中)、 黃國楨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楊承翰(已死亡)等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愛汽車旅館」807室,以口服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MDMA、第
3級毒品愷他命等物之後(林慶緯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而執行完畢,並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因楊承翰施用毒品過量而送醫急救,在此之前,詎其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受黃國楨委託,代為保管含有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1包(淨重0.833公克,驗餘淨重0.8302公克)、含有第3級毒品三氟甲苯嗪、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
9顆(淨重3.468公克,驗餘淨重3.4548公克)及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色液體2瓶(淨重14.491公克,驗餘淨重13.8728公克)進而非法持有,嗣因楊承翰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經亞東紀念醫院通報警方處理,並由警方在林慶緯隨身背包內,查獲其持有上開含有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1包、含有第3級毒品三氟甲苯嗪、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9顆及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色液體2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前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則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即將非戰時期間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目前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於戰時期間)。且為因應上述軍事審判法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
7條增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5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號偵結起訴,再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審理,其後並於103年1月10日以國審北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審理,而被告所為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判,自屬於法有據,且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均不受影響,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慶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附卷可參,以及扣案之含有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1包(淨重0.833公克,驗餘淨重0.8302公克)可資佐證,且警方所查獲之該綠色乾燥植物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另被告除持有含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1包之外,並未施用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6日(報告序號-土城-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中大麻代謝物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不思以正常工作謀生,遠離毒品之誘惑,不僅本身施用毒品,又受託保管而持有毒品,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且其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至扣案含有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1包(淨重0.833公克,驗餘淨重0.8302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查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9顆(淨重3.
468公克,驗餘淨重3.4548公克)及咖啡色液體2瓶(淨重
14.491公克,驗餘淨重13.8728公克),各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3級毒品三氟甲苯嗪、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係查獲之第3級毒品,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該等毒品既屬於禁止轉讓交易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
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