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新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新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新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謝宇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車籃內之車鎖1個(其上掛有悠遊卡1張及鑰匙2串);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謝宇珊返回該處後,發覺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2年6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尋得石新田,並在其身上查獲謝宇珊所有之車鎖1個及悠遊卡1張(業經謝宇珊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中確有「081」之數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伊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前,誤以為前揭車鎖等物品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徒手拿取,東西都已經還給車主了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伊沒有拿過謝宇珊之上開物品,且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並非伊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146頁)。經查:
㈠102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謝宇珊所有、停放在新
北市○○區○○街○號之腳踏車車籃內之車鎖1個(其上掛有悠遊卡1張及鑰匙2串)遭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珊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53至54頁)。而告訴人謝宇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旋於同日下午9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翌日(即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尋得被告,並在其身上查獲告訴人謝宇珊所有之車鎖1個及悠遊卡1張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1頁)。是以告訴人謝宇珊所有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設於新北市○○區○○街○號監視器之錄
影畫面,內容顯示:「⒈檔案名稱DSCN1962,內容為:『時間為上午11時4分至11時8分許,氣候為雨天,行為人(下稱A)所騎乘之機車已停立在店家之玻璃大門前,A騎乘機車車頭前方有一輛深色腳踏車。腳踏車前方地面無放置任何物品。A身著深色雨衣、白色長褲、頭戴粉銀色半罩式安全帽、無擋風鏡片,機車龍頭把手掛有紅色及黃色塑膠袋,機車腳踏墊位置則有包裹、袋子之物品』。⒉檔案名稱DSCN1964,內容為:『A彎身將白色塑膠袋放入機車腳踏墊上之袋子後,起身不斷向店門口附近張望;有一名老婦人(下稱B)自店家內走出,並無明顯與A交談之動作。A仍四處張望,於B背對A時,A以右手自機車前方之腳踏車籃內取出大鎖,放入機車腳踏墊上之袋子內,並以一白色物品遮蓋。隨後B轉身朝店家玻璃門口另一側走去,A再次以白色物品蓋住所取得之物,於B緩行至店家另一側並牽動前開腳踏車時,A牽動機車朝店外移動,旋即騎乘離去』」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以目視觀察被告及勘驗結果,被告之身形、年紀、長相均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相似;且前揭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行為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路方向離去一節,有新北市○○區○○街○○號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本院就該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承:前揭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係其本人(見偵查卷第7頁)。
再者,被告於102年6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查獲時,其當時頭戴粉銀色半罩式、無擋風鏡片之安全帽樣式、顏色及騎乘之機車車號、樣式、顏色,核與前揭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於行竊時頭戴之安全帽樣式、顏色及騎乘之機車車號、樣式、顏色均相同、一致;且當場自被告身上查獲告訴人謝宇珊遭竊之車鎖1個及悠遊卡1張等情節,此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1頁)存卷足憑。準此,本件告訴人謝宇珊所有之車鎖1個(其上掛有悠遊卡1張及鑰匙2串),堪認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情,且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並非伊本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
號前,誤以為上開物品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徒手拿取,東西都已經還給車主了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35頁)。惟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謝宇珊遭竊之上開物品係置放於腳踏車車籃內,非如被告所言乃置放於路旁、屬他人丟棄之物品;復若被告認上開物品係他人所丟棄,衡情其拿取上開物品時應神色自若,無須遮掩,然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不斷向腳踏車所停放位置之店門口附近張望,且趁自店家內走出之老婦人背對被告時,迅速拿取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之袋子內,並以白色物品覆蓋,確認老婦人未發現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情。基上,足徵被告明知其當下拿取者為他人所有之物,猶基於竊盜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謝宇珊上開物品。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各該辯解,均係犯後狡卸之詞,委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石新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且犯後態度不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年事已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之車鎖1個及悠遊卡1張已由告訴人謝宇珊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