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數罪併罰案件,涵蓋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四五三號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月。然檢察官竟未將妨害自由併合聲請,僅將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偽造有價證券、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兩案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刑四年二月,原審裁定未包括併合妨害自由一案,顯有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所明定。由以上規定觀之,法院所得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者,應以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限,若檢察官未聲請之案件,法院自無從逕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若未受請求而予裁定,即難認為合法。又如事後發現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行之案件,不論已否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造有價證券案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偽造文書案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詳附表),而抗告人所稱之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四五三號妨害自由案件之有期徒刑十月,並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行之刑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四五五號判決記載,抗告人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而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有本件卷宗可稽。再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自抗告人前述犯罪時間起,至本件二案判決確定為止,抗告人尚有其他多件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相關各案之間,究竟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有無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允宜由檢察官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在台中監獄執行中┌──┬──┬────┬────────┬──────────┬──────────┬────┐││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偽│有三││台│2│台│││台│││││造│期年││中│9│中│上5││中│上5││1││證│徒二││地│偵6│高│5││高│5│1│執0││券│刑月││檢│8│分│訴4││分│訴4││緝4│││││署│1│院│││院│││1│├──┼──┼────┼──┼─────┼─┼───┼────┼─┼───┼────┼────┤│偽│有一││台││台│││台│││││造│期年│2│中│偵7│中│訴││中│訴││0││文│徒二││地│6│地│2│12│地│2│22│執9││書│刑月││檢│緝8│院│緝1││院│緝1││4│││││署││││││││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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