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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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一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戊○○積欠其茶葉貨款、票款等債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搭乘 蔡佳哲 所駕駛S二─二三二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戊○○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十樓住處催討。戊○○因無現款償還,遂交付以茶葉紙盒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九百七十八.二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九八二.二六公克)予丁○○,作價三十萬元質押,並再附送海洛因一包予丁○○(戊○○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丁○○於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則另行起意,基於出售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包安非他命,並將該包戊○○所贈之海洛因寄放在蔡佳哲身上,蔡佳哲亦明知丁○○所交予上開之物係海洛因而仍予以收受持有之(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嗣丁○○、蔡佳哲二人離開戊○○上址住處後,旋即為警於當日二十三時許,在戊○○上址住處前攔查前述車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以茶葉紙盒包裝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九百七十八.二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戊○○交付作為抵押,伊有想過要賣。警訊時並未說準備要賣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乙○○訊問時,明白供稱:「我購買安非他命一公斤準備販賣前,已被警方查獲。」(見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理時進一步明確供稱:「(警局時是否有說是要賣的?)我是說他隔一段時間沒有還我錢,我就要把安非他命處理掉。但是有可能他會還我錢,在這段期間內他有可能將安非他命拿回。」、「(你是否有要賣安非他命的意思?)我當時是有想說他不還我錢,我就要叫朋友賣掉,拿一些錢回來,我是有這種想法,但是他也有可能這段期間內還我錢,再把安非他命拿回去。」、「(有何辯解?)檢察官起訴我意圖販賣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七頁)。而扣案之結晶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九百七十八.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僅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供被告吸食之用。另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供稱:「(錄音帶中有說要販賣沒有賣之前抓?)證人要我唸的。」「(證人即警員施強暴脅迫?)沒有。」(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足認警訊筆錄係被告在未強暴脅迫之下所為,可以採為論罪之證據。而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乙○○亦到庭證稱:「(扣案之海洛因)被告說向戊○○拿的,被告是因為戊○○欠被告錢所以才給被告的。」「被告當時說要販賣。」(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綜上各證,足認被告原係向戊○○催討欠款無著,戊○○因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質,並同意被告處分。被告於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起意販賣。被告欲以他人交付質押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出賣抵債,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警訊時,雖供稱向戊○○購買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一公斤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四頁)。但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係於向戊○○催討欠款無著,戊○○因而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並非於戊○○交付之初,即有出售圖利之意圖。是不能以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向戊○○販入,附此敘明。被告丁○○右揭所辯,核屬事後推諉之詞,自難採信。
二、被告丁○○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起意販賣圖利,在有出售行為之前,即為警查獲,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後又設詞推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九百七十八.二六公克,包裝重二十二.0七公克),係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裝上開安非他命用之茶葉包裝盒一個,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原審判決量刑太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供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戊○○,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但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確定,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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