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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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乙○○、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各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六輪拼裝車乙部違規行使於臺中縣○○鎮○○路○○○號前,均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禁止行駛規定,為警當場攔截填製通知單舉發,且依前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查扣上開兩部拼裝車,並移送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該監理站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分別就乙○○、甲○○違規事實,以其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豐監稽違63字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裁決書以乙○○、甲○○為受處分人,各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等事實,業有裁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故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以渠所有拼裝車輛,平日僅供農用,違規當時係參與救災,清除風災淤積以致違規,其情可憫,然依現行法律並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故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合,然因原處分機關漏未將上開拼裝車輛沒入,故撤銷原處分,裁定抗告人各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上開拼裝車輛各一輛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有上開拼裝車輛平日僅用於農耕及農作物運輸,並未於道路違法行駛,實因台中縣大甲鎮因受桃芝颱風土石流災害,造成后里大圳排水溝泥沙淤積,排水斷面不足,故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委託宏屹土木包工業進行疏浚工程,因桃芝颱風過境後又適逢納莉颱風有接踵侵台之可能性,為趕於納莉颱風登陸前清畢大圳排水溝淤泥,以避免因納莉颱風釀成災害,大甲鎮公所乃決定採
用於大圳排水溝設置出入水溝內便道,並利用得出入排水溝之農用鐵牛車特殊車輛,逕行駛入排水溝內直接清運泥沙淤積,再行駛指定路線至指定場所傾倒之施工方法加速疏通大圳排水溝,抗告人即係因參與搶修任務而依任務需要使用所有特殊農用拼裝車載運淤泥,抗告人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原裁定顯有不當,請求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對於不履行行政義務者,所施加之制裁,即屬行政秩序罰。行政秩序罰所處罰之對象,通常其違法之態樣、情節較不嚴重,可非難性較低,其違反行政法秩序之行為,尚無須以刑罰制裁之,例如交通違規事件即是行政秩序罰之一種。又行政秩序罰與刑罰均屬國家對於不法行為施以制裁之手段,故行政秩序罰如同刑罰,亦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為其處罰要件,我國現行法律中,雖無行政秩序罰之一般性法律規定,然參諸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一條規定:「所謂『違反秩序』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違法構成要件且應受非難,而得被科處罰鍰之行為。」,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任何人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或其他法律利益現在之危險所必要之行為,如衡量互相衝突之利益,尤其有關之法益與其所受緊急之程度,所保護之利益顯比所受損害之法益重要者,其行為並非違法。但以其行為係避難相當之手段者為限,始有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我國現正研擬中之「行政罰法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亦仿德國上開立法例而有上開緊急避難之規定,亦即「因緊急避難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我國現今雖尚未訂定行政罰法或行政秩序罰法,然從上開行政秩序罰之基礎法理可知,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如具有緊急避難之情事,且衡諸其所保護之利益如比所受損害之法益重要者,應認並非違法行為,而免於受罰。
四、經查:抗告人乙○○、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各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上開六輪拼裝車乙部違規行使於臺中縣○○鎮○○路○○○號前等情,雖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然抗告人主張:渠二人所有上開拼裝車原均僅供農用,並未違規行駛道路,上開違規行為係因台中縣大甲鎮因受桃芝颱風土石流災害,造成后里大圳排水溝泥沙淤積,排水斷面不足,故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委託宏屹土木包工業進行疏浚工程,因桃芝颱風過境後又適逢納莉颱風有接踵侵台之可能性,為趕於納莉颱風登陸前清畢大圳排水溝淤泥,以避免因納莉颱風釀成災害,大甲鎮公所乃決定採用於大圳排水溝設置出入水溝內便道,並利用得出入排水溝之農用鐵牛車特殊車輛,逕行駛入排水溝內直接清運泥沙淤積,再行駛指定路線至指定場所傾倒之施工方法加速疏通大圳排水溝,抗告人即係因參與搶修任務而依任務需要使用所有特殊農用拼裝車載運淤泥等情,業有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文及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八日之函文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六、七頁),且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拼裝車上均貼有「救難車輛」及編號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車輛照片附於原審卷內足按(見原審卷第十頁),故抗告人主張係因參與救災而違規駕駛拼裝載運淤泥行駛於道路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審之上開交通法規禁止拼裝車未經領有使用牌照不得行駛道路,乃係便於行政機關對於上開拼裝車之管理,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然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並不必然一定會導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結果;而抗告人因參與颱風救災,緊急將后里大圳排水溝淤泥清除,以避免淤泥未清除,接踵而至之納莉風災,將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之損失等情節,認抗告人違規所保護之人民生命、財產之法益,顯然比行政機關拼裝車管理法益更為重要,且確有緊急性、急迫性,依前揭行政秩序罰之基礎法理,故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認係基於緊急避難所為之行為,應予免罰。原審僅從抗告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判斷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應予處罰,尚有未妥,抗告人主張上開違規行為係出於緊急避難所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諭知抗告人不罰。另扣案之拼裝車應發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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