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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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八號、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崗三路口查獲,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三二八二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公克扣案可證(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足憑),及從網路列印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次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查抗告人尿液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四時二十分許,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三二八二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公克扣案可證(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足憑),及從網路列印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次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入戒治所,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另案執刑有期徒刑四月,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撤銷停止戒治事由,自非三犯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入戒治所,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此期間另接續執刑竊盜罪有期徒刑四月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然保護管束期滿日應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此有臺灣臺中監獄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中監總字第○九一○○○二一四○號函附卷可稽,故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三犯以上,而非在前犯保護管束期間所為構成撤銷停止戒治之範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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