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坤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年8月29日103年度審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護,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自民國89年間迄今均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原審中所陳報之住居所,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等情,有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件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卷第17頁),且上訴人於本件刑事上訴狀上記載之地址同戶籍地址,是上訴人迄今均居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該處為上訴人於本國內之住、居所,甚為明確。
(二)本件原審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57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經以郵寄方式向上揭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3樓之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即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
3年9月15日將該送達文書(指上揭本院簡易判決書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原審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15頁)。是本件原審判決於103年9月15日為寄存送達,該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過10日發生效力,並以上訴人上揭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居所為準,上訴期間10日之計算,並應加計上訴人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至103年10月8日0時屆滿,故上訴人應至遲於103年10月7日24時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竟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到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1件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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