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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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家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前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99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4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又甫於103年8月2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以及前開事實欄一前段所述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懲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未持用有效駕照,應嚴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