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峯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峯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遵從警員之攔停指示,反倒車衝撞警員所騎乘之警車,罔顧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且損壞警車,復嚴重危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697號被告林峯年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峯年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上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規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 王廷誠 、 蔡新輝 實施攔檢,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物之犯意,經王廷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示意靠邊停車而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該警用機車,幸 王延誠 緊急跳車未遭撞擊,然王延誠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大燈面板、左右煞車桿多處損壞。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峯年之供述│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林││││峯年所租用,使用時間自││││103年8月16日下午5時至103││││年8月19日下午9時45分,期││││間未曾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 林明源 於警詢之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林││││峯年所租用,被告還車時曾││││表示車子右後尾燈破損係因││││伊不小心碰壞之事實│├──┼───────────┼────────────┤│3│證人王延誠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汽車租賃│同上│││契約書、估價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而所謂損害,係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駕車衝撞由員警王延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警用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證人王延誠執行職務,並致上開警用巡邏車因部分損壞而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