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泰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泰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櫃霖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霖源科技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662號被告許泰紳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泰紳明知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櫃霖源科技有限公司,佯稱欲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8,908元,購買IPHONE5S32G行動電話1支,約定分12期還款,每月7日還款,每期繳納2,409元,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詎許泰紳取得該行動電話後,均未給付貸款,且隨即將上開手機轉讓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嗣遠信公司催討無著,許泰紳亦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泰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客戶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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