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五六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坤民與 胡南京 係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即一一六之二號)、二樓(即一一六之一號)之鄰居,詎許坤民因懷疑胡南京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二巷口,持不明利器,刺破其自用小客車之輪胎,而心生不滿;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二人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四巷口偶遇時,許坤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攻擊胡南京,致胡南京因此受有右手二公分撕裂傷、右膝部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胡南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南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持不明利器,刺破其自用小客車之輪胎,竟不思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率以暴力相向,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