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仁宏前於(一)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緝字第163號、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748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復於87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22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7月3日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假釋,於95年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10月15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83號就上開(一)(二)(三)案件裁定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減刑合算後應執行殘刑3年4月16日,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1年9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 謝珈瑩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向張趙起美謊稱其在操作地下期貨可以穩賺不賠,投資利潤很高,使張趙起美信以為真,分別於
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23日及不詳日期,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其所有新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1年10月17日,透過不知情之謝珈瑩撥打電話向 陳筱筱 佯稱:透過姜仁宏投資期貨、股票及黃金,100萬每10天有5萬元獲利,3個月後錢會完整歸還等語,使陳筱筱不疑有他,於翌(18)日匯款197萬2,000元至姜仁宏所有之上開帳戶。
(三)於101年9月間,在上開住處,姜仁宏向 劉林壬 妹謊稱其有內線消息,操作股票穩賺不賠,致 劉林壬妹 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28日與謝珈瑩合資45萬元(劉林壬妹出資25萬元)匯款至姜仁宏所有之上開帳戶。嗣於101年11月底,姜仁宏未依約給付紅利且避不見面,張趙起美、陳筱筱及劉林壬妹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趙起美、陳筱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仁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仁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筱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張趙起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劉林壬妹於警詢之供稱(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謝珈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6頁至第77頁),復有證人張趙起美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款人收據執聯、匯款委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7月3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前開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仁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謝珈瑩詐騙陳筱筱,為間接正犯。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求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第3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查被告姜仁宏前於(一)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緝字第163號、第
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748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復於87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22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7月3日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假釋,於95年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10月15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83號就上開(一)(二)(三)案件裁定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減刑合算後應執行殘刑3年4月16日,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磨字第535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七十年起迄今,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且本件被害人有三人,所詐得之財物高達352萬2000元,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筱筱、張趙起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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