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隆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 陳怡靜 (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103年1月10日某時許交予其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型號:NOTE2,價值2萬7,000元),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為 蔡期任 於103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天下網網咖所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上某OK便利商店內將該手機收受。嗣經蔡期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佳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陳怡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期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佳隆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
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行為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行為並列,因而提高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提高其罰金上限至50萬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吳佳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