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比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阿比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阿比博因機車買賣問題與LEVYJEANCHRISTOPHE(中文名: 李廣榮 ,下稱李廣榮)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李廣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廣榮,使李廣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阿比博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阿比博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廣榮之證述、簡訊之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李廣榮構成威脅,我不可能為了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恐嚇他,傳系爭簡訊給李廣榮是要他尊重他講過及承諾的話,我們標的是1萬元不致於發生生命危險,我要他停止編故事,我已經給他下最後通牒,如果不回復的話,我會去報警,並沒有恐嚇李廣榮等語。經查:
(一)被告透過網路知悉告訴人擬出售機車,而與告訴人約定在中壢家樂福交易,俟雙方到達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1萬8000元購買告訴人所有機車,然因被告當日未攜帶證件無法辦理過戶,是被告先交付1萬元訂金與告訴人,雙方並約定另日再行辦理過戶,但事後被告均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上,甚至接獲告訴人之配偶以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告訴人業已於法國死亡之簡訊,被告認為告訴人收受訂金後卻不出面履約,是故意詐欺伊,而先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至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查中心、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審易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李廣榮於警詢中供稱:大概去年4月,被告從奇摩網路上看到我賣車的廣告資料,而打電話給我要買我的摩托車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復於偵訊中證稱:我與對方有一萬元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跟阿比博除了買賣這次機車外,並無其他交易,且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有告訴人配偶發送告訴人已於法國死亡之簡訊翻拍照片,及被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附表所示簡訊與被告之簡訊照片、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7頁至第15頁;偵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與告訴人,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稱:會害怕,因為被告看得懂中文,可以看到我的住址,我怕他會來找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102年間有遭人以傳簡訊的方式恐嚇,可是這是一場誤會,當時對方是傳如起訴書所載的三句話,但我覺得這對我不會構成恐嚇,例如第一句話是不兌現你的承諾,這是因為被告不瞭解法律所造成的誤會,這三句話不是這麼重大的話語,我也不希望被告因此受處罰,被告是一個很好的人,被告有六個孩子,之前是一場誤解,現在都彼此瞭解,我也原諒他了,當時我覺得這個字眼是很重的,但是經過後面的溝通,彼此瞭解後才瞭解這個字眼不是這麼恐嚇威脅,當時不是面對面的溝通,是經由簡訊,所以當時覺得嚴重,當時我有跟檢察官講說會害怕,但因為當時錯誤解讀簡訊,後來我們彼此介紹家庭也互相瞭解之後知道被告是一個好人,如果之前有面對面的溝通,這些所有事情都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是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簡訊而心生畏怖,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翻異前詞,而改稱是因為誤會而感到害怕,是其於檢察事務官前供稱就被告所傳送之簡訊,會感到害怕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次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存有機車買賣之契約,且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訂金1萬元,卻未能與告訴人聯繫,甚至收到告訴人配偶傳送告訴人業已死亡之簡訊,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與告訴人,顯是認為遭告訴人詐騙下所傳送,考量一般人認為受他人詐欺時,難免會有情緒性之語言,以發洩不滿之情緒,此時當然不即代表有恐嚇對方之故意;且訊之被告為何傳送附表編號二「
Het'aidejadonnemonultimatum!」及編號三「Tuv
asregretteringrat!」之簡訊與告訴人,被告供稱:只是跟李廣榮講如果不回復的話,我會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被告確實於發完簡訊後即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亦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頁),是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與告訴人,顯是通知告訴人再不出面解決契約之問題,其將訴諸法律,益徵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與告訴人,並非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應是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傳送之系爭簡訊,僅係因其認遭告訴人詐欺,一時氣憤而為情緒性之發洩,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傳送時間│法文簡訊內容│中文翻譯│├──┼────────┼─────────┼─────────┤│1│102年6月16日中午│Honoretaparole│要遵守你的話,不要│││12時20分許│etnerisquepas│讓你的生命陷入危險││││tavie.│。│├──┼────────┼─────────┼─────────┤│2│102年6月16日中午│He(應為Je)t'ai│我已經給你下最後通│││12時27分許│dejadonnemon│牒。││││ultimatum!││├──┼────────┼─────────┼─────────┤│3│102年6月16日晚間│Tuvasregretter│你會後悔的,你這個│││8時57分許│ingrat!│忘恩負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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