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 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欽熙 相對人 林謝玉玲 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澤良係將抗告人公
司之出資額1650萬元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即林澤良之媳婦,相對人僅為借名登記人,並非真正股東,抗告人公司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相對人並不符合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是以,原審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4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屬未洽,為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澤良長期滯留大陸,
是自93年起自 林坤効 過世前,均由林坤効負責抗告人公司之業務。林坤効持有出資額3300萬元原為訴外人 簡麗琴 所有,後移轉登記半數即1650萬元給相對人,此外,林坤効與林澤良同時將出資額59萬元以贈與之方式,各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女兒 林婉君 、 林之嚶 。上開林坤効之出資額以及移轉登記給相對人、女兒林婉君、林之嚶部分,均有列入林坤効之遺產,繳納遺產稅,足證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且贈與給林婉君部分係與林澤良贈與林之嚶同時為之,亦證林坤効與林澤良是同時間有權處分系爭出資額,並非借名登記。林澤良明知抗告人公司印章並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涉嫌變更抗告人公司之大小章,而將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之3二樓及其基○○○區○○街○○○號之3二樓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為林澤良之同居人 李洛誼 所有,涉嫌侵占抗告人公司資產,並提起多項以借名登記為由,提起返還不動產之訴訟,抗告人公司自有釐清財務及業務之必要,經相對人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卻遭相對人拒絕,從而顯有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公司財務、業務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經查:
㈠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為證(原審卷第18頁),足證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之股份均係借名登記云云,為相對人否認,且抗告人雖提起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89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後,抗告人亦未於該事件審理時具體舉證借名登記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之股權為借名登記等事實,則抗告人公司依變更登記表認定相對人仍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㈡再者,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
(見原審卷第28頁),經該會推薦選任 林振洋 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又林振洋會計師係中正大學會計及資訊研究所會計組畢業,現為圓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附具之學經歷表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29頁),足認林振洋會計師學經歷完整,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選派林振洋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㈢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
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自不因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是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裁定選
派林振洋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