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98年度朴簡字第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判處被告乙○○拘役20日、丙○○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99年1月29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38頁),顯已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乙○○因前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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