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小刀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9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綠陽山莊30號甲○○住處,見該處後院內有鋁條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瑞士小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處後院(侵入住居罪未據告訴),並以遺留該處、非乙○○所有之紅色膠帶綑綁該處鋁條,以此方式竊取鋁條40支得手。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甲○○之鄰居 于毓瑛 察覺隔壁房屋有聲響,乃探頭觀看,且立即撥打電話通知甲○○,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瑞士小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上開鋁條40支業已經警發還予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于毓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名,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加重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因缺錢花用,以攜帶兇器、翻牆進入他人住處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屬鋁條,價值非鉅,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瑞士小刀、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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