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內容於民國
99年2月1日前支付被害人新台幣5萬元。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依約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商標法案件,於98年12月10日與被害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受刑人應於99年2月1日前支付被害人新台幣5萬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內容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本件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該判決所定負擔即於99年2月1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5萬元乙節,有被害人陳報之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另本院通知受刑人於99年5月24日及99年6月7日到庭,而上開通知書已因分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然受刑人均為到庭且迄未向被害人繳款新臺幣5萬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