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9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即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16時許,在嘉義縣戶籍住處臥室,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6日20時5分許,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其所有之吸食器(即吸管)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警詢之自白、長榮大學98年12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IN981104)、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185號鑑定書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1支扣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即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違禁物,惟係另案 吳岳綺 販賣毒品之證物,聲請人聲請狀表明在該案聲請沒收,是本件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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