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小腹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居住屏東縣萬丹鄉,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嘉義市參加廟會活動,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之○○○號之「○○○○○店」前,見A女(年籍詳卷)獨自佇立店門口,即停車攀故搭訕,並表示欲購買鐘點與A女出外遊玩,A女表示從不認識丙○○,自己僅為該店會計,惟仍邀請丙○○至店內等候其他小姐服務,二人遂進入店內之客廳,詎丙○○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瞬間伸手觸摸A女之小腹隱私部位,A女驚覺大叫,丙○○遂步出店外,駕車離去。A女不甘受辱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A女、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陳述之客觀條件,諸如距離案發時間尚非久遠、同時傳訊二名證人到庭並採取隔離訊問防止勾串、供前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處罰等,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A女警詢筆錄、丁○○警詢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證人A女、丁○○、甲○○、乙○○等均到庭接受兩造交互詰問,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對於A女攀故搭訕,並觸摸A女小腹,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A女於言談時逕稱被告為詐欺集團,一時氣不過,出手不慎觸及A女小腹,並無性騷擾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時地參加廟會途中行經A女任職場所,因對A女心生好感,遂無端藉故搭訕,言談間突然出手觸及A女小腹之情節,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偵查卷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所稱被告以見過面為由上前搭訕、言談間突然出手、觸摸及身體隱私部位、引發A女不快方離去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審判筆錄)。
三、被告係乘A女未及注意之際即瞬間出手,此觀其自陳:「我說妳除了詐欺集團外沒有別的話好講,我就瞬間出手碰他一下。」等語(本院卷第二十頁準備程序筆錄),至為明確。又依被告親書之書信(本院卷第十四頁)及審理時所言(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審判筆錄),被告均稱原本不識A女,偶然路過A女任職處所,對A女懷有好感而停車搭訕,A女從未表示好感,反而稱呼被告為詐欺集團,引起被告不快。被告既為男女交往緣故而停車搭訕,此際顯然充滿男女愛慕之意,明知與A女素昧平生毫不相識,A女對其搭訕並未有所回應,竟出手觸及A女小腹,應係出於滿足情慾之目的,而有性騷擾之意圖。而女性小腹介在女性象徵之胸部與下體性器官之間,且距離下體甚近,係女性不欲全無好感異性無端觸摸之隱私部位,乃眾所皆知之事。職是,被告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未及注意之不及抗拒狀況,瞬間出手觸摸A女小腹之隱私部位等情節,應認屬實。被告辯稱不小心觸及云云,與事理有悖,不值採信,當為避重就輕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雖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先重拍A女肩膀,乘A女突受驚嚇之際,自A女後方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得逞,A女轉身質問,竟再出手,惟為A女以手撥開,而未得逞,認被告係以強制手段而猥褻A女,並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在場目擊證人丁○○之證詞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法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是故,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理會他(即被告),我要走進店裡時,他跟著我後面進來,他很用力打我的肩膀一下,害我嚇一大跳,他趁我不注意把他的手從我旁邊伸過來用力抓我左邊整個胸部,他很大力的抓下去,我大聲問他,你要底要幹嘛,然後他又大搖大擺坐在沙發上,他的腳放在桌上繼續跟我裝熟。」等語(警卷第六頁調查筆錄)。惟於偵查中則稱:「他(即被告)用一隻手抓我左邊胸部二次,第一次是站在我後面,他的左手繞過我的身體伸到我前面抓我的胸部,有抓到我的胸部,我轉過身來問他說,你到底要幹嘛,結果他又抓我第二次胸部,但被我擋掉了。」等語(偵查卷第十頁訊問筆錄);審理時亦稱:「第一次全部抓住,抓了之後我閃躲,他就放掉,第二次是正面面對他,他要過來摸,我就撥掉。」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審判筆錄)。證人A女於距離案發時最近之警詢時僅稱襲胸一次,並未提及再度出手乙事,但時間間隔較久之後卻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出手二次,一次得逞,一次未果,所言要非毫無出入,自有究明所言是否屬實之必要。
六、又證人A女證稱在○○店客廳隔壁休息室休息之同事丁○○曾透過客廳與休息室間抽風機風扇間空隙目擊被告襲胸過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審判筆錄),訊之證人丁○○固證稱:「(問:妳在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公司晚上用餐時,當時有聽到被害人在外面呼叫?)有。她在外面喊一聲你要做什麼。(問:妳聽到她在外面呼叫,妳有無看外面?)我跑去小窗戶那裡往外看,上面有裝抽風機,我站在抽風機旁邊看。(問:妳有看到被告抓被害人胸部?)有。從後面。(問:他有無抓到?)有。抓到一次,第二次沒有抓到。」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該證人於偵查中亦曾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十頁訊問筆錄)。依證人丁○○敘述之時間順序為,首先聽到A女大叫,接著目擊被告二次襲胸。然證人A女於警詢時係稱被告先襲胸,A女接著大叫(警卷第六頁調查筆錄);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後面先襲胸一次,A女轉身大聲質問,被告此時再度伸手,惟為A女撥開而未得逞(偵查卷第十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審判筆錄),依證人A女上開陳述之時間順序為,被告先襲胸得逞,A女繼之大叫。比對證人丁○○與A女陳述之時間順序,就A女是否遭襲胸得逞始大聲質問,顯有差別。苟證人A女所言被告第一次襲胸得逞後始大聲喊叫之情節實在,證人丁○○聽聞叫聲時,第一次襲胸已成過去,並無目擊之理,職是,證人丁○○與A女所為證言間即存在矛盾可言。
七、再者,證人A女於警詢時供稱:「然後他又大搖大擺去坐在沙發上,他的腳放在桌上繼續跟我裝熟,之後我的同事進來,我把情形告訴她,丙○○就開車離開。」等語(警卷第六頁調查筆錄),準此,被告襲胸之後仍大搖大擺坐在店內,並未即刻離去。惟證人丁○○則稱:「(問:妳剛剛說妳看到摸完後,被告就離開?)對,第二次他沒有得逞,就走了。(問:沒有留在店內坐一下時間?)沒有,他就出去了。..(問:是否可以確定?)摸完就走了。..(問:妳有看到被告從店門口走出去?)他摸完就走了,他從店門口走出去。」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審判筆錄),堅稱被告襲胸完後馬上離去現場。證人A女陳稱被告仍停留現場,證人丁○○卻證稱立即離去,自不無扞格。另外,證人A女稱被告摸完後仍坐在客廳內,因有另名同事自店外進來,被告見狀離去理容院(警卷第六頁調查筆錄)。惟證人丁○○卻稱:「(問:妳說後來他摸完就走了,當時有無同事從外面進來?)該上班的都上班了,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審判筆錄),證人A女與丁○○就被告離去之際有無其他同事自外進入客廳之情節非無區別。
八、除此之外,證人A女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所工作之○○院內所設置之監視器錄有被告自下車搭訕至強制猥褻之全部過程(警卷第七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審判筆錄),審理時更稱證人丁○○曾經觀看過錄影內容(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審判筆錄)。但證人丁○○對此卻稱:「那時候我在忙,我沒有看。..當時我有客人,我在忙。」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證人A女與丁○○就丁○○是否觀看過案發經過之錄影紀錄,並不一致。另證人A女歷經偵審皆未提出錄影紀錄,質之何以未提出,其稱當時之影像已為嗣後錄影紀錄所覆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訊之證人即承辦本刑事案件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甲○○則稱,本件偵辦過程中至少二度催促A女提出錄影紀錄,但A女始終未提出,A女最後方稱已遭覆蓋,無從提出(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審判筆錄)。證人A女既然陳稱握有客觀之錄影證據,卻消極以對,放任此重要證據滅失,所為指述是否屬實,非無啟人疑竇之處。
九、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丁○○所為陳述多有矛盾出入之處,證人丁○○所述非但無法補強證人A女之指訴,證詞相互矛盾與錄影紀錄滅失更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A女強制猥褻指訴之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尚難單憑告訴人A女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惟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係使用強制手法遂行猥褻犯行,僅能認定被告所為止於性騷擾罪,檢察官之見解容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判。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情慾而為性騷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乘告訴人不注意瞬間出手撫摸小腹隱私部位之犯罪方法;與告訴人素昧相識;未婚,無子女,平日從事採收檳榔及種田,無固定收入,父親中風,母親已辭世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利,逕自出手撫摸告訴人隱私部位,所造成之羞辱及心理創傷;有竊盜、恐嚇、槍砲前科之品行;犯後未能檢討自己行為,反多所卸責,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