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亮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亮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受徒刑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