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惠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5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他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惠恩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任惠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自民國98年7月14日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稱受刑人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任惠恩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自98年7月14日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而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100年10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1019號函及附件略以:受刑人在執行中作業認真,已知悔改,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並有上揭函文及所附法務部100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00123929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等件附卷可考,是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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