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2號
聲請人 何逸文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何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韻文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玉文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韻文、何玉文雖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惟何韻文因○○○○○○○而實際住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殘障教養院,何玉文因○○○○○○而實際住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臺北市立○○教養院,渠等均將住在前述教養院至終老為止,有聲請人聲請狀、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是何韻文住所係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何玉文住所係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應專屬前述各該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各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