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隆因誣告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隆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建隆所犯誣告等5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勾選之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5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妨害秩序罪(1罪)、傷害罪(1罪)、誣告罪(2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誣告相同被害人外,其餘各罪間並無任何關聯性,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