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富豪因違反銀行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豪因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富豪所犯違反銀行法等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處斷,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3年9月、104年1月至106年6月21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其非主導者,實際上也是受害者,所介紹之朋友都是自願的,而認為量刑過重等意見(見本院卷第64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不知自我警惕,非法招攬他人投資「圓夢贏家」以吸金後,猶再次參與「八大集團」之吸金犯行,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