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40號

聲請人 王廷安 (即 林美惠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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