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於同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依上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同年12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詎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繳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