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純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詎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9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樓下,因金錢糾紛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甲○,致甲○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掌摑告訴人甲○。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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