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
上訴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雪霞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8,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