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乙○○
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承恩 律師
張以璇 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8日原裁定原本、正本第20頁第11行有關「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同頁第19行有關「六個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個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