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乙○○

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承恩 律師

張以璇 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8日原裁定原本、正本第20頁第11行有關「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同頁第19行有關「六個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個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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