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育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9次)、3月(5次)、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7/12~112/10/28

112/08/13

112/08/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38號等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2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判決日期

113/08/26

113/10/29

113/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05

113/12/02

114/02/0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39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96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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