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育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9次)、3月(5次)、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7/12~112/10/28
112/08/13
112/08/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38號等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2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判決日期
113/08/26
113/10/29
113/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05
113/12/02
114/02/0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39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