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之記載為: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之母曹 李阿新 原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乙事,已經鈞院以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宜院 耀民 執更八十八執三一0七字第六七七六四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本案為同一債權,若未明確記載,實有日後遭一債權雙討之可能。
㈡上訴人係因上開債權確定後,不願見其母遭人惡言相向,故挺身向被上訴人表示
願為母親分期償還債務,並於不知情且急迫情況下簽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互助會債權債務契約書。
㈢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已陸續開立面額各為三萬元之本票九紙予被上訴人,故已清償二十一萬元,與積欠額相抵扣後,僅積欠被上訴人十九萬元,從而原審所為之判決,實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還款記錄明細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 曹李阿新 因其所召募之互助會倒會,故與被上訴人協議願按月分期清償所
積欠之五十三萬元會款,並簽發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面額分別為二萬元或三萬元之本票數紙予被上訴人。嗣因曹李阿新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計已清償十七萬元,故被上訴人將先前簽發共計十七萬元之本票償還予曹李阿新。
㈡嗣因曹李阿新竟將財產均移轉予其子即上訴人,故上訴人遂簽署互助會債權債務
契約書,同意代其母清償尚未給付之三十六萬元,即包括已經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之十三萬元,及現仍由被上訴人所執之八張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二十三萬元。上訴人雖亦承認訴外人曹李阿新僅清償十七萬元,惟其誤算乃以三十六萬元扣除十七萬元為而計算,故認其僅剩十九萬元未清償,然事實上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應以五十三萬元扣除十七萬元,亦即尚積欠三十六萬元未清償,方屬正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互助會單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曹李阿新所召募之互助會倒會,而積欠被上訴人五十三萬元之會款,經其支付十七萬元後,尚有三十六萬元未獲清償。嗣上訴人出面表示願代曹李阿新清償上開三十六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訂立互助會債權債務契約書,同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分七十二期,每期清償五千元,惟上訴人自始即未履行。上訴人雖亦承認曹李阿新僅清償十七萬元,惟其誤算乃以三十六萬元扣除十七萬元為而計算,故認其僅剩十九萬元未清償,然事實上應以五十三萬元扣除十七萬元方屬正確,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簽立互助會債權債務契約書時,並不知曹李阿新共積欠被上訴人多少會款,事後始知應僅積欠十九萬多元,但現無力清償。又上訴人係因不忍見其母遭人惡言相向,故出面表示願為母親分期償還債務,並於不知情且急迫情況下簽立互助債權債務契約書。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已陸續開立面額各為三萬元之本票九紙予被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十九萬元,故原審判決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訴外人曹李阿新所召募之互助會,嗣因曹李阿新倒會而積欠被上訴人五十三萬元之會款,故開立金額總計為五十三萬元之本票數紙予被上訴人。曹李阿新陸續清償十七萬元,被上訴人遂將此部分之本票返還予伊,惟剩餘金額共計為三十六萬元之本票十三張,即未獲曹李阿新清償,被上訴人並將其中已到期、面額共為十三萬元之本票五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然因曹李阿新已將所有財產全部移轉予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表示願分期清償曹李阿新所積欠之三十六萬元,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互助會債權債務契約書,同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分七十二期,每期清償五千元,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然因上訴人自始均未依約清償,致未到期部分均喪失期限利益而屆清償期,故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互助債權債務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宜院耀民執庚八十八執三一0七字第六七七六四號債權憑證各一份及曹李阿新簽立之本票八紙為證,自堪信為實在。雖上訴人對於前揭開證據均不爭執,惟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還款記錄明細為證。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先稱:曹李阿新實際上僅積欠被上訴人十九萬元,因上訴人於簽立互助會債權債務契約書時,不知曹李阿新究竟積欠多少會款,故答應給付三十六萬元,但實際上應僅欠十九萬元等語,惟其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要屬無據;嗣於本院其又以書狀稱: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已陸續清償二十一萬元,故應僅欠十九萬元等語,然此所辯除與其在原審所為之陳述互相矛盾外,亦與契約書上所載之債權數額為三十六萬元乙節不符;另參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記錄明細,其所列之還款日期均在兩造簽訂「互助會債權債務契約書」之前,顯無可能係在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且該還款記錄乃上訴人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辯稱已清償二十一萬元,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周健忠~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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