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尚勇運輸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開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鎮○○路行駛,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中正路與蘇港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中正路左轉蘇澳路欲往南澳方向行駛時,適有 陳彰鶴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鎮○○路直行進入蘇港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有乙○○之大貨車正欲左轉之狀況。乙○○發現陳彰鶴所騎機車後乃煞車不止,撞及陳彰鶴人車,陳彰鶴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許,於宜蘭縣蘇澳榮民醫院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託人報警,並於警員甲○○到達現場時承認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暨被害人陳彰鶴之配偶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陳彰鶴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過失行為,辯稱:「我的車子還在我的車道上。當時我○○○鎮○○路行駛,還沒有左轉彎,還在直行階段就停下來。」、「...且他違規從我右前方衝出來。
」、「他死亡主要原因不是我撞他受傷死亡,而是他的安全帽沒有戴好」等語。經查:
(一)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警員初繪之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乙○○之大貨車確已行駛至交岔路口,停車時車身位置為轉左,未完成所有轉彎動作、未迴正與蘇澳路口平行,足徵被告所駕車輛仍屬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轉彎車。轉彎車於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亦即,轉彎時應留意有無直行車輛,一見有直行車輛時,本應停置於進入前揭中正路與蘇澳路交岔路口前之中正路上,而不得駛入交岔路口,此為道路交通規範中路權概念當然之理。被告辯稱伊已經停下來,被害人之機車才撞上大貨車等語,並不能解免其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另辯稱,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製之現場圖有誤,應以警員所繪製之草圖為準等語,然核對現場照片被告大貨車停車位置與現場圖所示,並無過大差異,逕依現場照片認定,亦足認被告確屬左轉動作未完成之轉彎車,被告辯稱伊有路權等語,並不足採。再自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損壞部位觀之:為被告大貨車之左側方向燈及保險桿與被害人機車左手把手處發生擦撞,足判被告與被害人車禍發生當時應有搶行之情形,被害人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並不能依此認定被害人有何違規自快車道衝出之事實。
(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嗣送醫不治死亡,其死亡原因乃因本件車禍所致,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顯有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未戴好安全帽,才致生死亡之結果,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安全帽於車禍撞及後,掉落於路旁,但不能依此得知是因被害人未戴好安全帽所致,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經送台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有二次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以駕車為業務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警員甲○○承認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覆本院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之過失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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