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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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40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40元及自94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4月16日向伊訂立消費借貸
契約,合計借款30萬元,約定於92年4月16日清償,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89年11月9日,尚欠本金175,040元未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約定於92年4月16日
清償,惟被告僅繳本息至89年11月9日,尚積欠本金175,040
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費15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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