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3月30日止,總計積欠37,752元,依約
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
償,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