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刑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97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靠於彰
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安溪西路南北向)之路
旁後,正欲從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
車沿安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本應
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通過,
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因而撞及適時
騎乘腳踏車行經之原告之右手臂部位,使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以及後
續追蹤,共計醫療費用2萬9507元。
2.背架部分:9000元。
3.個人服務(美髮)部分:200元。
4.電動病床部分:19000元。
5.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98年11月11日起至
99年3月10日止,由兒子看護120日,比照坊間一般全日看
護每日2000元,共計看護費用24萬元。
6.精神尉撫金部分:7萬2000元。
7.療養費部分(六個月):12萬元。
綜上,合計原告受有48萬97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又原告國小畢業,車禍
當時原告沒有在工作。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各1
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刑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被告
沒有上訴,應已經確定。又否認被告有開車門舉動,是原
告自己騎腳踏車不慎,自行撞及被告的貨車車門。又被告
不識字,人太老實,才會遭原告如此無理要求。被告目前
沒有職業,每個月以老人年金3000元生活,也沒有任何財
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過失傷害
案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停
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
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
事卷宗足憑,復為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詳
為審酌認定,有判決書為憑。是被告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所辯係原告自
行騎腳踏車撞及他自小貨車之車門、伊未開啟車門一節,
自不可採信。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
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以及後續追蹤,共
計醫療費用2萬9507元,均有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自屬可
採。
2.背架9000元及電動病床19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
書可參,衡諸上開傷勢非輕,且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已屬年邁,且復原期間較長,確有購買背架及電動
病床之需求,且屬與本件車禍相關且必要之費用,此部分
並有統一發票附卷為憑,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可採。
3.看護費用部分: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
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原告雖主張其因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98年11月11
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由家人看護120日,比照坊間一般
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共計看護費用24萬元。然查,原告
傷後住院及出院療養係由原告之子照顧,並無實際看護費
用之支出,為兩造所不爭,而此係因原告與親人之親情而
免費用之支付,並非謂原告未受有此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之損害,此利益自不得由被告享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
原告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主張固於法有據。
惟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
款、第4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
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為限。原告請求
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為當。又查,原告主張共須看護120日,並無任何醫囑或
診斷證明可供參酌,衡諸原告之傷勢及附卷之醫療單據,
應以自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最後一次
追蹤診療即99年3月1日止,為核算期間,方屬適宜,合計
共111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11萬1000元,即為原告
得為請求之看護費用。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7萬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經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職業,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住院日數、復原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稱合理
,為有理由。
5.個人服務(美髮200元)及六個療養費12萬元部分:原告
未能舉證此該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且亦未提出何單
據供本院參酌,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6.綜合上述,本件醫療費用、背架及電動病床費用、看護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4萬507元,即為原告因被告過失而
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於24萬5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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